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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3 年第2 期
  发布时间:2019-08-21 11:58:48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

2013 年第2 期

(总第36 期)

本期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3年第72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录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解释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审验或申请补审未被通过”

——李媛颖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6)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解释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审验或申请补审未被通过”

——李媛颖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驾驶证有效期

裁判规则

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约定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即解释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审验或申请补审未被通过”,而不是“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2.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内东民初字第1324号(2012年7月3日)

二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387号(2012年10月15日)

基本案情

2011 年8 月11 日,李媛颖就其所有的川KL0513 号红旗CA7204AT 轿车向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从2011年8 月17 日零时起至2012 年8 月16 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四条第二项及《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 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李媛颖投保时,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向李媛颖提供了格式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李媛颖在《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申明”栏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2 年1 月27 日,李媛颖驾驶该车辆由重庆往遂宁方向行驶途中,碰撞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李媛颖及乘车人鲁静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媛颖因轻型脑伤于2012 年1月27 日住院,次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40.05 元。2012 年2 月8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媛颖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媛颖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05 年9 月7 日至2011 年9 月7 日。事故发生后,李媛颖于2012 年4 月9 日到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换领了新的驾驶证,该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 年9 月7 日。

裁判结果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内东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李媛颖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向李媛颖赔偿财产损失169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向李媛颖赔偿车辆维修费64965元、拖车费800元,合计6576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范围内向李媛颖赔偿医疗费用2640.0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440.05元。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内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认定。投保人李媛颖虽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关注销,并且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也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是李媛颖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没有驾驶人持未审验驾驶证的原因,故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以投保人李媛颖持未审验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媛颖理赔。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为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

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责任保险 保险事故 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1.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既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也非“依法确认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之日”视为“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号(2011年3月23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518号(2011年5月27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第311号(2013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2006 年8 月25 日,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四川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为包括川A50216 大客车在内的5 辆大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人数235 人,每人责任限额20 万元,保险费25850 元,保险期间为2006 年8 月25 日零时起至2007 年8 月24 日二十四时止,……。2007 年1 月15 日19 时,成宇公司驾驶员云天太(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成宇公司所有的川A50216 大客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碰撞川K18913 中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成宇公司驾驶员云天太及乘客李贵荣等10 人受伤。2007 年1 月25 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了(2007)第2004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宇公司驾驶员云天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2007 年1 月至2010 年3 月,伤者进行治疗和伤情鉴定。2010 年3 月25 日,交警部门组织成宇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第200720043 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成宇公司赔偿各伤者共计223643.09 元。调解协议签订后,成宇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2010 年4 月1 日,成宇公司向安邦四川分公司递交理赔材料,要求安邦四川分公司赔偿川A50216 大客车在2007 年1 月15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643.09 元。安邦四川分公司对成宇公司的索赔申请作出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认为成宇公司的索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通知书于2010 年10 月13 日送达成宇公司。2011 年1 月18 日,成宇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 年3 月23 日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 号民事判决:一、安邦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宇公司保险赔偿金168984.59 元;二、驳回成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 元,减半收取2327 元,由安邦四川分公司负担1840 元,成宇公司负担487 元。

安邦四川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 年5 月27 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51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宇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7 月23 日作出(2012)川民提字9第311 号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518 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 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 号)第一条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时,保险事故才发生。本案中,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2010年3 月25 日,被保险人成宇公司与第三者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本案双方没有对调解前主张赔偿责任的时间进行举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进行调解之日可视为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日,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可确定为2010 年3 月25 日。故成宇公司承担责任后于2010年4 月1 日向安邦四川分公司索赔,未超过二年的权利主张期限。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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