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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3 年第3 期
  发布时间:2019-08-21 14:58:41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

2013 年第3 期

(总第37 期)

本期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3年第97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因果关系判定

——蓝某某诉陈忠彬、刘寿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

经销商超过合理限度使用所经销产品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案………………………………………………(7)

 

 

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因果关系判定

——蓝某某诉陈忠彬、刘寿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 终止妊娠 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

虽然交通事故没有直接造成伤者流产,但伤者必须接受医学检查确认伤情,且在不知自己已怀孕的情况下进行,此检查极可能会对胎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伤者选择终止妊娠,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伤者因此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2)锦江民初字第2036 号(2012年6 月20 日)

基本案情

2012 年2 月26 日,蓝某某乘坐蓝某甲驾驶的川A839AC 号轿车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南三段时,与陈忠彬驾驶的川AC95513号大货车追尾,致蓝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蓝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进行了上、中腹部CT 平扫检查及颈椎检查,被诊断为颈部、腹部外伤,医生建议休息5 日。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1.6 元,该笔费用由陈忠彬支付。

同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某、蓝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忠彬所驾驶的川AC9551 号大货车系刘寿桥所有。陈忠彬系刘寿桥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 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伤情治疗结束后,蓝某某回杭州工作。2012 年3 月8 日,蓝某某在武警杭州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其病例上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车祸后CT 检测颈椎、胸椎,要求终止妊娠。次日,蓝某某在该院行人工流产术。该次手术产生医疗费2504.73 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 年6 月20 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2036 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004.73 元;二、驳回原告蓝某某对被告陈忠彬、刘寿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陈忠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蓝某某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蓝某某受伤。虽然交通事故没有直接造成蓝某某流产,但蓝某某必须接受医学检查确认伤情,且在不知自己已怀孕的情况下进行,此检查极可能会对胎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伤者选择终止妊娠,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蓝某某行人工流产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进行分担。

对蓝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504.73 元予以支持,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蓝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100 元;对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酌情确定400 元;对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蓝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蓝某某因交通事故的原因被迫选择终止妊娠,精神上必定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但考虑本案中尚未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综上,蓝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5004.73元。上述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均未超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

补充说明:根据2012 年12 月2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本案受理和审判发生在《解释》施行前,一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是将其列为第三人。

经销商超过合理限度使用

所经销产品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

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案

关键词 经销商 商标使用 授权 合理限度

裁判规则

经销商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擅自将所经销产品的商标单独、突出地使用在商铺门头上,应视为超过合理限度使用他人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案件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763 号(2013年3 月11 日)

基本案情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是“五粮液”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06 年3 月6 日,五粮液公司办公室、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五粮液’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销商不得“透支”五粮液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五粮液’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五粮液’字样。”

2012 年8 月3 日,五粮液公司发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 号附9 号的商店使用了“五粮液”文字组合、“真藏五粮液”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作为其店招。该公司遂向“真藏五粮液”的总经销商即上海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铠佑公司)核实,该商店是否为上海凯佑公司所开设。上海铠佑公司于2012年8 月9 日向五粮液公司作出说明,称:“‘真藏五粮液’面市以来,我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或委托任何一个经销商开设‘真藏五粮液’形象店或专卖店。”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使用侵权店招的商店是由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铠佑公司)所开设,成都铠佑公司是上海铠佑公司授权的“真藏五粮液”的全国总运营商,授权期限从2010 年9 月21 日至2014 年9 月15 日;是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2012 年度花好月缘品牌在全国的经销商”。

据此,五粮液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成都铠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3 月11 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763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铠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五粮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 万元;二、被告成都铠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不履行,原告五粮液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铠佑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诉称成都铠佑公司商标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

一是被控行为是否由成都铠佑公司所实施。在成都铠佑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共同证明“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系成都铠佑公司所开设,被控行为系成都铠佑公司所实施。

二是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原则上,经销商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合理使用产品商标,叙述性的表述其销售产品的事实,这种使用不应被法律所禁止,但超过合理限度使用商标的行为则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现有证据显示,成都铠佑公司将“五粮液”文字组合、“真藏五粮液”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使用在“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成都铠佑公司店招所使用的“五粮液”文字组合、“真藏五粮液”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两者构成相同商标。综上,成都铠佑公司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案作为商铺门头的行为,并非叙述性的表述其销售五粮液商品的事实,属于超过合理限度使用所经销产品的商标的情形,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五粮液公司关于铠佑公司应予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控侵权店招已被拆除,故对五粮液公司要求成都铠佑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五粮液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成都铠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成都铠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 万元。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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