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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4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19-08-21 15:01:44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4年第2

(总第39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吕瑶

 

  

 

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得附加额外条件

——曾红芳诉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2

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何珍才盗窃案………………………………………………5

 

 

 

 

 

编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4829

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得附加法定以外的条件或要求

——曾红芳诉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

 

关键词  行政  房屋登记  单方申请  依法履行职责

 

裁判规则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一方所有,离婚后获得房屋的一方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只要提供了符合规定的资料,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或要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案件索引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行初字第6号(20121122日)

基本案情

199929日,曾红芳与李晓华在宣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1026日以曾红芳名义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金碧阳光16号门面房。2012120日,曾红芳与李晓华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婚内购买(未进行产权登记)的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金碧阳光16号门面房的权利约定归曾红芳所有。2012327日曾红芳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双方,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权属相关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姻登记部门签章的离婚协议书、缴税凭证等材料共同向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以曾红芳的共有人李晓华未到场作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受理、拒绝进行登记,且未出具相关书面凭证。曾红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121122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荣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曾红芳与第三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金碧阳光16号门面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履行房屋登记职责。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是因原告曾红芳与第三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商品房买卖产权转移登记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根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原告曾红芳与第三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双方向被告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权属相关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姻登记部门签章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缴税凭证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未持异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存档,并签章证明,具有公信力,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已约定归原告曾红芳享有,被告仅以曾红芳的前配偶李晓华是该房共有人,未在产权转移登记时到场作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受理并拒绝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该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何珍才盗窃案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入户盗窃  未遂

 

裁判规则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入户盗窃”虽无数额及情节条件,但对其既遂、未遂的区分应当坚持以侵财结果为标准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但未实际窃得财物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1)南溪刑初字第78号(20111021日)

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刑二终字第13号(2013125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珍才于2011890时许,窜至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街村赵开华家,进入王天文和赵开华卧室内,在打开桌子抽屉翻动物品时,将王、赵二人惊醒,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该区江南镇派出所。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11021日作出2011)南溪刑初字第78刑事判决:被告人何珍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认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属于既遂。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5日作出2012宜中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何珍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坦白认罪,且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入室盗窃”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作为认定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之一,但并不意味着该种情形的盗窃犯罪就无既遂、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之分。原审被告人何珍才刚入室盗窃,即被失主发现和当场抓获,既未盗得财物,也未对室内人员造成人身威胁,情节一般,社会危害不大,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其以盗窃定罪,体现了刑法严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同时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其犯罪行为又属于盗窃罪的未遂形态,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定罪与区分犯罪形态,二者并不矛盾。因此,对抗诉机关于何珍才应按犯罪既遂处罚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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