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5年第3期
(总第42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吕瑶
目 录
从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邹福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2)
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以运输毒品罪
定罪处罚
——陈福金运输毒品案……………………………...……………...(5)
编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5年6月19日
从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邹福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关键词 贩毒人员 住所 查获毒品 贩卖毒品
裁判规则
除有证据证明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外,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地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马边刑初字第19号(2014年11月6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福强系吸毒人员,伙同他人先后向本县吸毒人员曲别某某、侯某某、拉叶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
2013年7月17日,邹福强在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张坝平安旅馆四楼左侧的租住屋内,拿出冰毒供自己、林某某和周某等人吸食。当日21时许,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房屋进行搜查。邹福强拿起茶几上吸食剩余的冰毒,从卧室跳窗逃跑。民警分别在该出租屋客厅的沙发下搜查出毒品冰毒疑似物1袋和吸食毒品冰毒使用的“壶壶”(塑料瓶制作,两头插有吸管)及数根吸管、锡箔纸数张,在进门正对房间窗户下的雨棚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袋,在该出租房的楼下通道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袋。同年9月17日,邹福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称量,从邹福强租住房的沙发下、雨棚上、楼下通道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为39.38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马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福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冰毒给他人吸食,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查获毒品冰毒39.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福强在其租住房提供毒品冰毒供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福强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如证明在邹福强出租房查获的毒品是邹福强所有,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某、邹某某、张某等人证言及邹福强供述,并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在邹福强的租住房处查获的冰毒39.38克系邹福强所有。邹福强既在贩卖毒品,又在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应认定邹福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侦查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39.38克毒品冰毒数量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推荐单位: 省法院刑一庭、乐山中院
推荐人:胡建宁、刘平
编写人:魏庆锋、曾蕾
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
毒品数量较大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陈福金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吸毒人员 运输毒品 数量较大 运输毒品罪
裁判规则
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依法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它犯罪,对其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主要取决于查获毒品的数量。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被查获时实际持有毒品数量,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39号(2014年8月3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803号(2014年12月10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陈富金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从一个外号为“大四川”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2013年11月14日,陈富金从广州市白云区租赁了一辆牌照为粤AN1E34的轿车,将车开回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将事先购买的冰毒放在轿车后备箱里面。同月15日,陈富金驾驶该车,搭载女友林桂珍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出发,于16日到达泸州。同月18日9时许,陈富金在其住宿的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宾馆2718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74克,并从其驾驶的粤AN1E34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95.5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695.54克毒品疑似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5%。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富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福金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8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富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富金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意见,经查,陈富金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轿车后备箱,运输至四川省泸州市,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高达80.5%的毒品近700克,其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依法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富金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富金所运输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一庭
推荐人:李乐
编写人:魏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