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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5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9-08-21 15:06:59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5年第4

(总第43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吕瑶

 

  

 

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为原料生产毒品的,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未遂

——邹云江、漆林、余绍波制造毒品案……………………………....2

非法购买硫酸等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且达到一定数量标准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李贤均、杨琪、杨久远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4

 

 


 

编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5619

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为原料

生产毒品的,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未遂

——邹云江、漆林、余绍波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  废液废料  制造毒品  犯罪未遂

裁判规则

    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等为原料生产毒品的,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犯罪行为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未遂。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刑初字第102014115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374日,被告人邹云江、漆林、余绍波为了制造冰毒,在犍为县下渡乡一原制造毒品地点盗窃废弃制造过冰毒的废水3塑料桶,并将盗得的制造过冰毒的废水存放于邹云江家2桶、余绍波家1桶,后主要由漆林在邹云江、余绍波家进行冰毒提炼,因技术和原材料问题,制造冰毒未果。同年720日经群众举报,民警在犍为县玉津镇将三人抓获,并在邹云江、余绍波家中查获了制造的未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制造冰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

裁判结果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115日作出(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云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漆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余绍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云江、漆林、余绍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盗取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为原料制造冰毒,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绍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一庭、乐山中院

推荐人:李乐、陈旭鸿

编写人:魏庆锋、曾蕾

 

非法购买硫酸等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且达到一定数量标准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李贤均、杨琪、杨久远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关键词  硫酸  其他制毒物品  数量较大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硫酸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非法购买硫酸等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一定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刑初字第322014721日)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刑终字第121号(20141110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24月,被告人李贤均与被告人杨琪共谋利用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等为原料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贩卖牟利,并联系被告人杨久远将其位于沐川县炭库乡石碑村5组的废弃旧房子作为生产地点被告人李贤均陆续从成都等地购买生产设备及硫酸等原料将其运至生产地点开始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至201212月。20135月,三被告人将生产窝点转移至沐川县炭库乡石碑村5组杨凯废弃住房内继续生产。2013820日,沐川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在杨凯废弃住房内挡获正在该处组织生产化学品的被告人杨琪等人,当场查封标有双氧水疑似成品硫酸的蓝色塑料桶27个、装有白色粉末的黄色圆桶26个、黑色塑料袋装好内盛液体的白色塑料桶2个、玻璃圆底状升温瓶7个、带阀门漏斗状玻璃容器1个、台式电子称1个、工业用氢氧化钠1袋、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1个、蒸馏管1个、电子调温电热套1个、50L油浴锅1个、100L反应釜1个、高精度交流稳压器1个、白色陶瓷漏斗1个等物品,并于27日移送沐川县公安局。被告人李贤均于同年916日在泸州市古蔺县被抓获归案。经称重、抽样及鉴定,现场查扣的27个标有双氧水疑似成品硫酸的蓝色塑料桶净重为1360.5千克,均检出硫酸成分。26个装有白色粉末的黄色圆桶重量为727.5千克,均检出A-乙酰乙腈成分,1个黑色塑料袋装好内盛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净重1千克,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

裁判结果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721日作出(2014)沐川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贤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琪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久远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贤均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10日作出2014)乐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贤均、杨琪、杨久远违反国家规定,私自购买硫酸等管制化学品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贤均负责购买设备、原料并负责销售成品,对整个生产过程起主导作用,系主犯;杨琪负责生产,杨久远负责联系生产地点并请人维修生产所需电路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琪、杨久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贤均上诉提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的供词与事实不符,且未传唤相关证人当庭指认上诉人,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住处也未搜查到任何证据,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已经庭审示证、质证,且与杨琪、杨久远的供述以及查获的制毒化学品、作案工具等相吻合,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贤均系初犯,且现场查获硫酸净重1360.5千克,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现场查获的27个标有双氧水疑似成品硫酸的蓝色塑料桶净重为1360.5千克,均检出硫酸成分;26个装有白色粉末的黄色圆桶重量为727.5千克,均检出A-乙酰乙腈成分,1个黑色塑料袋装好内盛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净重1千克,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硫酸属于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非法买卖硫酸400千克以上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上诉人李贤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贤均为犯罪预备,经查,上诉人李贤均已完成了易制毒物品的购买,属于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该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李贤均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硫酸纯度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毒品类犯罪法律规定并不需要依照纯度来计算毒品类物质数量。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一庭、乐山中院

推荐人:李乐、贺黎黎

编写人:魏庆锋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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