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5年第5期
(总第44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时小云
目 录
强制医疗案件中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病情证明等进行综合认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强制医疗案…(2)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发生迟延付款情形的,是否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应当结合受让方是否根本违约等进行综合判断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5)
合同价款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
——红云公司诉宝泰公司合同纠纷案…………………………………(9)
编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5年11月12日
强制医疗案件中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病情证明等进行综合认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强制医疗 继续危害社会 可能
裁判规则
强制医疗案件中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应当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和鉴定机构做出的被申请人病症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专业机构做出的是否需要继续进行治疗的病情证明等进行综合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2013年1月24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的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赋予它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推荐单位:成都市武侯区法院
推荐人:郭军涛
编写人:曾蕾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发生迟延付款情形的,是否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应当结合受让方是否
根本违约等进行综合判断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分期付款 根本违约 综合判断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约定。当约定的分期付款期数较少时,受让方一次迟延付款即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受让方是否根本违约、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仅以迟延付款达到法定或约定比例即判令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2014年4月15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2014年12月19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九十四条
2.《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汤长龙与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对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汤长龙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10万元的履行期限共分为4期,分别是: 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合同签订后,汤长龙除逾期2个月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外,并无其他违约行为。
周士海于2013年10月11日以汤长龙逾期支付第2笔股权转让款,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发出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汤长龙认为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在一审诉讼中,周士海认为其已解除合同,如数退回了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汤长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汤长龙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汤长龙受让案涉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为满足生活消费,因此,股权投资的分期付款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其主要的合同目的是实现剩余价款的回收。基于此,立法为保障出卖人的剩余价款的回收赋予出卖人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亦要保护买受人的期限权益,对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予以限制,如解除条件的约定不得损害买受人利益等。
综观本案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三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周士海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汤长龙关于周士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二庭
推荐人:李莉
编写人:豆晓红
合同价款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
——红云公司诉宝泰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合同价款 超过 政府指导价 自然债务
裁判规则
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合同价款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如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完毕而债权人请求履行的,对于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96号(2013年8月28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78号(2014年11月25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8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宝泰公司委托红云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服务。该协议第二条确定审核咨询服务费用适用川价发(2008)141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管理办法和规定。同时该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支付咨询人酬金及计算方法为:1.基本审核费按10万元包干计取;2.效益审核费最低为审减额的3%,随着审减额增加而按一定比例增加,最高收费的比例不超过审减额的38%。上述约定收费标准高于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
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根据本通知规定和要求执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该通知附件1载明:《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服务标准》第9项“审核竣工结算:收费基数为送审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为5‰,100万元-500万元为4.80‰,500万元-1000万元为4.60‰,1000万元-5000万元为4.40‰,5000万元-1亿元为4.00‰,1亿元以上为3.50‰”;附件2载明:“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具体幅度由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2012年4月19日,红云公司换领《收费许可证》,载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按文件规定执行。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川价发(2008)141号……”。
2012年11月1日,红云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确认:送审造价138930827.34元,审定造价105179229.06元,核减金额33751598.28元。红云公司、宝泰公司及施工单位在该审核认定书上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印章。此后,双方当事人因审核费金额和支付发生争议,红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宝泰公司支付剩余审核费8490607元及承担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审核费占用损失,并由宝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宝泰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严重畸高,审核费应当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的规定收取。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遂判决:一、被告成都市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8 031 076.65元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1434685.92元及利息;三、驳回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确认案涉审核竣工结算收费是适用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是解决本案审核竣工结算收费标准问题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价格管理存在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形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在提供收费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系由四川省法定有权部门依照其法定权限和结合四川省的客观实际情况,经法定程序制定、公布,并在四川省辖区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故在四川省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的规定。案涉审核竣工结算收费项目和标准在该通知第九项已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案涉审核竣工结算收费价格属政府指导价。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价格政策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的品种、基准价、浮动幅度、差率大小都是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而制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动,如果需要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经营者仅可以在国家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约定具体的价格。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在本案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即同意在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收费比例。案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超过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的收费部分,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具体的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虽不宜直接以当事人的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宣告无效,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赋予司法强制执行力。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判决的方式支持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诉求,该诉求也不宜通过人民法院赋予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得以实现。同时,案涉收费约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精神相悖。因此,本案争议的审核竣工结算的收费标准问题,应当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收费,宝泰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收取案涉审核竣工结算审核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二庭
推荐人:李宝山、王玥
编写人:李葆中、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