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6年第2期
(总第46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熊焱
目 录
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替代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
同一事项存在不同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三性”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张远国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6)
编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6年3月1日
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替代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停止侵害 公共利益 替代适用
裁判规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当中,对侵权责任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过衡平双方利益,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能够救济权利人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侵权人替代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0号(2012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是受让获得“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丹公司)是“凯丹广场”(原用名“环达通广场”)的经营者、所有者,曾用名称成都环达通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通泰盈公司)、成都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环达通泰盈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环达通广场消防工程交由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分包施工。在投标文件、承诺函、分包合同等文件上,四海公司均承诺,其推荐的防火卷帘厂商和其他厂商不存在知识产权冲突,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2010年7月,公安消防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环达通广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要求已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如有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8月,原告英特莱公司申请公证机构到“凯丹广场”项目工地进行证据保全。经查,“凯丹广场”使用的防火卷帘技术特征落入英特莱公司专利权利主张的范围。英特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凯丹公司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凯丹公司认为,即便其所使用的防火卷帘门落入原告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其使用的防火卷帘门系通过公开招标,从四海公司获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拆除。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诉讼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人,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凯丹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凯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凯丹广场所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四海公司承包安装,凯丹公司在凯丹广场所使用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无知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凯丹广场早在2010年7月就已通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投入商业运营。如果判令凯丹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拆除被控侵权产品,需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审批、施工、验收等手续,将导致被告承担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影响众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正常经营和生活,造成巨大资源浪费和公共利益受损。而被告凯丹公司支付一定专利使用费,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专利侵权损害。为公正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法院认为,被告凯丹公司可通过支付费用补偿,替代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考量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凯丹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范围、防火卷帘门数量及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凯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经济补偿。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推荐人:省法院民三庭 杨丽
编写人:省法院研究室 李海昕
同一事项存在不同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三性”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张远国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案
关键词 证据材料 证明力 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同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同一事项作出的不同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不受出具机构的级别和数量等影响。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89号(2012年7月3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848号(2013年6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远国开了一个家具厂,位置在双流县东升街道金星村。2011年6月张远国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1份,保额总计1000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要理赔,其中对暴雨的定义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2011年8月11日凌晨,家具厂所在地开始降雨,因为顶部排水不及时导致雨水倒灌进厂房,造成部分家具淋湿。原告报案后,保险公司出险对此次损失金额作出确认,损失金额134216.8元。在2011年12月,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是因为四川气象局核实,8月11日东升镇降雨量不足10毫米,达不到暴雨的程度,因此不予理赔。2011年8月25日,双流县气象局向原告出具《气象资料证明》1份,其证明双流县气象局九江镇2011年8月11日12小时连续降雨量为33.5mm,达到暴雨天气标准,因家具厂所在地离九江镇距离近,故采用九江镇自动气象站资料。2012年3月15日,四川省气象服务中心向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出据《气象证明》1份,证明成都市双流县农桥社区金星村附近(东升观测点)观测到2011年8月11日00时至24时的24小时内的总降雨量为7.8毫米,未达到暴雨标准。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做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589号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远国保险赔偿金104216.8元;二、驳回原告张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2013)成民终字第28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厂房所在地当天的降雨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举示了双流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材料,证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当天的降雨达到暴雨标准。被告举示了四川省专业气象台、四川省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及气象监测统计数据材料,证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当天的降雨未达到暴雨标准。双流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载明,九江镇2011年8月11日12小时连续降雨量达33.5mm,达到暴雨天气标准,同时备注栏载明“因该公司所在地离九江镇距离近,故采用九江镇自动气象站资料”,四川省专业气象台及四川省气象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东升观测点观测到2011年8月11日00时至24时的24小时内的总降雨量为7.8毫米,未达到暴雨标准”,而该份《气象证明》并未载明九江镇的降雨量情况,故不能否定前述《气象资料证明》的证明效力,应当采信九江镇的气象观测点数据信息,认定保险标的物所处地理位置的降雨量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保险公司提出在双流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与四川省气象机构出具的气象证明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上级气象机构证明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推荐单位:成都中院
推荐人:武侯法院 李成春
编写人:省法院研究室 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