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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6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9-08-21 15:14:35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6年第4

(总第48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熊焱

 

  

 


股份重复出质的行为不因未经前顺位质权人同意而当然无效

——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 时正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3

国有平台公司在执行国家政策性投资过程中以民事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内容的合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1



股份重复出质的行为不因未经前顺位质权人

同意而当然无效

——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

时正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股份  重复出质  未经  前顺位质权人同意  

不当然无效

裁判规则

1出质人将已依法设定质权的股份进行重复质押,并不会影响前顺位质权的合法存续及权利的合法行使,股份重复出质的行为不因未经在先质权人同意而当然无效,权利人得依登记的先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

2.后顺位质权人不知道股份已重复出质,且已尽到合理、必要注意义务的,在其实现质权落空时,可依据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以实现质权时,落空部分的股份市场价值为依据确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44号(2014513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88号(2015226日)

基本案情

20079月,四川锦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纸业公司)为偿还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人民币950万元借新还旧专项贷款,并请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提供担保。2007111日,锦丰纸业公司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人民币9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升达公司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锦丰纸业公司的人民币9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正公司董事会同意以公司持有的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玻股份公司)22163942股股份(股权证编号:00000246)为锦丰纸业公司向升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时正公司用其在川玻股份公司的22163942股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为锦丰纸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升达公司代锦丰纸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锦丰纸业公司支付给升达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反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并办理质押手续起至20096月止。

2007928日,时正公司与升达公司在四川省自贡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产权交易所)对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期限从2007928日至2009627日。

20071116日,升达公司、光大银行成都分行、锦丰纸业公司、成都市温江区锦苑活动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苑活动中心)就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9211日,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缴纳了人民币2万元申请执行公证费。因锦丰纸业公司到期未履行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于2009212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42日,升达公司为锦丰纸业公司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750万元、申请执行公证费人民币2万元、截止200942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05131.23元,合计人民币7 925131.23元。

200942日,为确保锦丰纸业公司向升达公司偿还债务,升达公司与锦丰纸业公司、温江区锦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升达公司为锦丰纸业公司代偿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本息等,锦苑公司及锦苑活动中心为锦丰纸业公司向升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200942日至201141日。200943日,升达公司向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6085.71元。

后升达公司因向锦丰纸业公司、时正公司、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追偿债务未果,遂向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法院判决:一、锦丰纸业公司偿还升达公司本金人民币75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05131.23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6085.71元、申请执行公证费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7991216.94元;二、锦丰纸业公司支付升达公司上述人民币7991216.94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7991216.94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4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三、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对锦丰纸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升达公司申请执行,该案现在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

另查明,时正公司于20019月已将向升达公司提供质押的股份质押给案外人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01011日,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对其中的21913029股股份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股权证编号00000246项下的股份余额为250913股。

一审庭审中,升达公司、时正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的21913029股股份,系登记在股权证编号00000246项下的股份。截至目前,股权证编号00000246项下的股份余额为250913股。

升达公司以时正公司恶意隐瞒其股权已被质押给第三方的事实进行重复质押,造成升达公司因其质权不能依法享有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而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升达公司对时正公司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法人股权证持有卡00000246号中的250913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时正公司赔偿升达公司因将其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21913029股股份作价抵偿给第三方而给升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2.56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于2014513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一、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权证持有卡00000246号中所余的250913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升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时正公司向升达公司赔偿因其将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21913029股股份作价抵偿给第三方而给升达公司造成的损失402.56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226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权证持有卡00000246号中所余的250913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用于质押的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1913029股股份价值等额的损失赔偿金(该赔偿款项的计算标准为: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股份依法变现的实际价款为基数,计算出每股的价值后乘以21913029股作为金额,并以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402.56万元为限)。第一项与第三项确定的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受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锦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规制下,出质人将已经依法设定质权的股份进行转让或再质押,并不会影响在先质权的合法存续及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权利人得依登记的先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前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质押股权再次流转,与我国担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进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并不相违背,因此,时正公司与升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反担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时正公司就案涉股权先后为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及升达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其质权均已依法设立。对于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实现质权后剩余的250913股股份,升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时正公司作为案涉质押股份的持有人和出质人,未将其持有的案涉股份已在先质押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的情况向升达公司作出如实说明,未尽到其应遵循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在出质人时正公司未予告知、登记机关亦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质押登记且未显示系重复质押的情形下,应认定升达公司对案涉股份的权属状况已尽到了合理、必要、审慎注意义务。反之,要求升达公司仍应审查判断出案涉股份质押实为重复质押,未免过于严苛。据此,在升达公司因质权无法实现而受损时,其有权依据质押合同要求时正公司提供新的担保,也可要求时正公司在出质股份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尽管升达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既有第三人时正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还有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但其就全部债权依法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或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升达公司对时正公司质权的行使,不以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前提,故升达公司因时正公司违约导致质权实现落空的实际损失的确定,亦无需以时正公司从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处的实际受偿结果为依据。时正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升达公司享有质押权的股份标的物数额减少了21913029股,升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即应为该21913029股股份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值。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二庭

人:省法院民二庭 许静

  人:省法院研究室 林薇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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