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7年第1期
(总第50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熊焱
目 录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较涉案专利多出技术特征不影响判定专利侵权
——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出租人已有效标识并做了融资租赁物初始登记的租赁物进行抵押的行为无效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案……………….………………………………………………..10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较涉案专利多出技术特征不影响判定专利侵权
——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专利侵权 “全面覆盖”原则 现有技术抗辩 限定
裁判规则
1.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不论是否增加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将几项现有技术中的若干技术特征组合进行抗辩的,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28号(2015年7月9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129号(2016年1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87号(2016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张铁耀于2009年1月14日获得“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4216.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的状态,且权利人已变更为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奇公司)。根据泓奇公司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鉴于传统的全玻璃钢沼气池都含有发酵池、气箱、进料管、出料管、水压间等五大构件,但这些构件的功能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其体积较大,造成生产成本较高、运输体积庞大、运输量较小、运输费用高;另外,水压间分设,受力状况恶劣,损坏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其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运输方便、成本低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并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沼气池所具有的有益效果是结构简化、形成多功能公用结构、受压间在上池的顶部、三大组成构建都有斜锥度,有利于强化功能,减少占地面积,降低生产、运输成本。泓奇公司于2014年11月在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的网站上发现有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产品。泓奇公司向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记载在(2014)川中证字第11776号公证书中。泓奇公司还在四川政府采购等网站上发现顺美公司有关于沼气池项目的中标公告。
泓奇公司认为,顺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使用了泓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已经落入了泓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据此,泓奇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顺美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泓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与模具,删除在宣传资料、网络中对侵权产品的宣传介绍内容,并赔偿泓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调查取证公证费2000元。
顺美公司认为,顺美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中涉及泓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均为顺美公司依据现有设计、现有技术而生产的,且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合法有效。即使泓奇公司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顺美公司的技术与涉案专利也有多达一处以上的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认定顺美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第六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顺美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根据泓奇公司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1日到顺美公司厂房内,对顺美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部分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进行了拍照,并对顺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勘验情况,归纳了6项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泓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内容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ZL200820064216.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落入ZL200820064216.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四、驳回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顺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川知民终字第12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顺美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387号民事裁定:驳回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顺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顺美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增加了两个特征,即顺美公司产品安装有单向阀以及水压间里有隔板,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中,侵权判定系采用权利要求对比“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人所主张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中,顺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与泓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顺美公司认为其产品中多出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顺美公司已构成侵权的判定。
二、关于顺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顺美公司主张应将其提交的多份专利文献进行组合,并结合公知常识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法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限定为一项,而不能将几项现有技术组合进行抗辩。顺美公司将其提交的多份专利文献组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实质上系属于用多项而非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故法院对顺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成都中院
承 办 人:省法院民三庭 林 涛
编 写 人:省法院研究室 魏庆锋
成都中院研究室 王 乐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出租人已有效标识并做了融资租赁物初始登记的租赁物进行抵押的行为无效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案
关键词 融资租赁物 有效标识 初始登记 抵押 无效
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中,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显著位置进行有效标识,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融资租赁物进行了初始登记的情况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及第三人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2015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信成公司)、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中盛公司)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XB111123RZ、KDXB20111102CRZ、XB20111015RZ、KDXB20111020RZ、XB201201RZ的五份《购销合同》,约定广东科达公司向沙湾中盛公司供应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瓷质砖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工程一套等设备。应沙湾中盛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上述设备由安徽信成公司从广东科达公司处购买后,再以融资租赁设备出租给沙湾中盛公司。
2012年4月25日,安徽信成公司与沙湾中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第AHXC-RZ/20120500029号),约定安徽信成公司从广东科达公司处购买的上述设备出租给沙湾中盛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期限,指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安徽信成公司收到沙湾中盛公司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满且沙湾中盛公司向安徽信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由安徽信成公司向沙湾中盛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即归沙湾中盛公司所有。
2013年10月11日,安徽信成公司与沙湾中盛公司及广东科达公司约定取消“瓷质砖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的发货,同时减少抛光线对应的融资额,融资租赁设备变更为:“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含四台翻坯机,不带翻坯装置,不含料车)、刮平机一台[GD800/(4+6B)C]、工程一套等”。
2012年7月11日,安徽信成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物初始登记,并在五台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的显著位置上标示:“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时,设备发票均备注:“本发票涉及之货物属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未经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其他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在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不转移” 。后因沙湾中盛公司未按约向安徽信成公司支付租金,安徽信成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安徽信成公司与沙湾中盛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确认融资租赁设备“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含四台翻坯机,不带翻坯装置,不含料车)、刮平机一台[GD800/(4+6B)C]、工程一套、窑炉一条、辊台及部分功能设备一套、布料车系统五条”归安徽信成公司所有。沙湾中盛公司分期向安徽信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
2015年4月22日,沙湾中盛公司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沙湾中盛公司向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借款1800万元。同日,沙湾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上述融资租赁物中的“工程一套”设备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为沙湾中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川乐沙工商抵字(2015)第18号】。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动产抵押物清单中所涉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系编号为第XB20111015RZ《购销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在与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要求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
安徽信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沙湾中盛公司将安徽信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侵权抵押行为;2.注销沙湾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在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徽信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
审理中,安徽信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沙湾中盛公司将安徽信成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将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抵押给被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的抵押登记。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安徽信成公司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安徽信成公司、被告沙湾中盛公司与广东科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沙湾中盛公司与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被告沙湾中盛公司与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一套”设备属于原告所有的融资租赁物,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记录、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案涉设备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未付清原告租金及原告未向被告沙湾中盛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工程一套”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沙湾中盛公司在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设定抵押,原告主张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对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的抵押物权权利不成立,要求确认对上述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再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亦未要求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确定该抵押设备确为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所有。鉴于以上情形,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出的其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案涉设备属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所有,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抗辩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设备属于融资租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物权。
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理应到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推荐单位:乐山中院
承 办 人:乐山市沙湾区法院 周海英
编 写 人:省法院研究室 蔡茂华
乐山市沙湾区法院 梁琼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