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7年第3期
(总第52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熊焱
目 录
信息公开申请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情况
——尹秀辉等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2
社保机构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患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蒋才双诉四川省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5
信息公开申请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
情况
——尹秀辉等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关键词 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人利益 不予公开 举证证明
书面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法通过书面方式征求该第三人意见后不予公开的,对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情况负有举证证明义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10号(2014年5月12日)
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尹秀辉、代麟、陈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995年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征收崔家店五组土地时园并园的农房返迁安置2幢6单元74号、5单元61号;1幢3单元37号、30号、38号房屋安置对象及其详细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回复内容为“由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且所需信息用途不明,为保证第三方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我局对申请人所需信息不予公开”。后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并在规定时间内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成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30日内重新进行答复。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以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实施了“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程序提供证据材料,因而,其答复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环节存在缺陷,故该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在完善程序后,再行答复原告。
推荐单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向峥荣
编写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彭有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豆晓红
拒绝支付患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
——蒋才双诉四川省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
关键词 欠缴工伤保险费 职业病 应当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保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催缴工伤保险费等法定职责,不得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在职工发生职业病工伤后,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 (2016年12月20日)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行终46号行政判决(2017年3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蒋才双在原审第三人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天矿业)工作。中天矿业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7月1日,原告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二期。同年8月12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四级。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沐川社保局)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4月19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并邮寄了编号:2016007《不予支付通知书》,以用人单位中天矿业从2013年10月至今欠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为由,对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原告蒋才双认为,原告在中天矿业处工作并被诊断出患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沐川社保局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不在原告,故沐川社保局不能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沐川社保局认为,原告被诊断出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尚欠缴原告的一部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二审审理中,沐川社保局主张其曾就本案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进行过催缴,但未提供履行催缴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11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4月19日对原告蒋才双作出的编号:2016007《不予支付通知书》;二、责令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蒋才双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
一审宣判后,沐川社保局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11行终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才双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支付。第一,蒋才双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毋庸置疑。蒋才双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并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沐川社保局不能拒绝蒋才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首先,沐川社保局具有监管职责而怠于履行职责。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监管职责。本案中蒋才双的用人单位中天矿业为蒋才双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自2013年10月欠缴后,沐川社保局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中天矿业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同时可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处以相应罚款。沐川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然主张其曾多次催缴未果,但却没能提供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次,不能排除蒋才双患职业病的时间在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之内。蒋才双所患职业病为矽肺贰期,虽然其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在欠缴保险费期间内,但其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爆发也具有一定的潜伏期,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产生是在依法缴纳保险费期间内,沐川社保局直接拒付依据不足。综上,沐川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支付蒋才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推荐单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 办 人: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梅
编 写 人: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梅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 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