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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7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9-08-21 15:25:59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7年第4

(总第53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海萍                    副主任:熊焱

 

  

 

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由抵押财产替代为抵押财产变现的特定价金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

以签订多份相对独立合同形式实现商业特许经营目的的,合同应当被整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

优先受偿权由抵押财产替代为抵押财产变现的特定价金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抵押物转让  抵押权人同意  优先受偿  价金

裁判规则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受让人获得抵押物的完整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36号(2017322日)

基本案情

201342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分别与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集团)、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世贸置业以其享有的某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世贸中心二期项目在建工程为四川信托向春天集团发放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在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同日,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当地某银行还签订了《资金使用及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世贸置业在该银行开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接收世贸置业销售其世贸中心二期项目公寓及商铺的回款;四川信托派驻现场监管人员对世贸置业的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章照与世贸置业指定人员共同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世贸置业的公章由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共同监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抵押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世贸置业先后将案涉在建工程项目中的3708间商铺及268间公寓出售给了众多案外的购房人。此后,因春天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四川信托诉至法院要求春天集团偿还借款,并要求对世贸置业提供的整个在建工程抵押物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322日作出(2016)川民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案涉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中已售的3708间商铺及268间公寓以外的房屋依法变现的价款,以及抵押期间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有效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基础上,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时抵押权人通过使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仅可就抵押物变现的特定价金实现抵押权,受让人获得抵押物的完整权利;该条第二款则是规定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无偿追及权,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权,除非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后,消灭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本案中,从四川信托与世贸置业、当地某银行签订的《资金使用及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四川信托知晓并许可世贸置业对其世贸中心二期项目的公寓及商铺进行预售,并通过开立专门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相应的销售回款予以监管。结合世贸置业的公章由四川信托与其共管的事实,应当认定世贸置业对前述商铺及公寓的出让行为系经四川信托同意。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信托在前述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已因抵押物的提前变现,由就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对出让房屋所得的特定价金优先受偿权,相关房屋的受让人可排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获得无抵押负担的完整权利。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二庭、研究室

承办人:省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省法院民二庭    静 省法院研究室  豆晓红

 

 

 

 


以签订多份相对独立合同形式实现商业特许经营目的的,合同应当被整体认定为

特许经营合同

——黄韬澄与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廖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特许经营目的  多份合同  整体  特许经营合同

裁判规则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单独多份相对独立的合同,共同实现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按照统一经营模式使用并收取经营费用的,应当将多份合同整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相关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号(2015127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字第322号(201787日)

基本案情

2013年底,黄韬澄欲加盟成都廖记连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廖记棒棒鸡进行经营活动,其后发现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对外宣传招收廖记棒棒鸡加盟商,其工作人员亦告知市场上的廖记棒棒鸡系同一公司,菜品等都是统一制作。20131225日,黄韬澄为加盟廖记棒棒鸡的经营,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与廖记管理公司、成都廖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咨询公司)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投资公司)签订了《项目策划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113000元,其后由被告进行铺面选址。在铺面装修过程中,黄韬澄发现其中一种装修方案招牌与之前欲加盟的廖记棒棒鸡并不相同,后经了解,三被告经营的产品并非黄韬澄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及欲加盟的廖记棒棒鸡,两者菜品形象、口味均存在较大差别。之后黄韬澄多次到被告公司交涉,但均没有得到合理解决。黄韬澄认为,三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使黄韬澄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并交付了相关费用,且导致直接损失54200元,严重损害了黄韬澄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黄韬澄与廖记管理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以及与良丰投资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三被告连带向黄韬澄返还收取的费用共计113000元;三被告连带向黄韬澄赔偿损失542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一、解除原告黄韬澄与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策划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及其与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韬澄返还特许经营费用10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韬澄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87日作出(2017)川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区分点是,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关系和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而不是简单的特定产品销售或特定知识产权使用的许可。

从本案的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廖记管理公司与良丰投资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良丰投资公司和廖记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且涉案的三份合同的合同号、签订地址、电话号码及公司代表均相同。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咨询合同》载明双方经友好洽谈协商,廖记管理公司接受黄韬澄的委托,对黄韬澄拟开办凉拌菜、卤菜便利店的事宜进行策划,具体包括廖记管理公司为黄韬澄实施项目提供咨询、提供开业筹备咨询服务、对黄韬澄投资开办凉拌菜、卤菜店的项目进行开业庆典策划、指导黄韬澄组织实施开业庆典策划;《培训合同》约定由黄韬澄指派人员到廖记管理公司接受凉拌菜、卤菜的制作技术培训,对该制作技术的培训按廖记管理公司拟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良丰投资公司许可黄韬澄在四川省成都市使用注册号为4036580、注册类别为第43类的“A+LIAOJI+廖家图文组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330日起,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该三份合同包含了商标许可、经营模式、项目策划、技术指导和管理监督等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整体上实现黄韬澄投资参与廖记棒棒鸡项目,在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的资源支持下开设廖记棒棒鸡熟食外卖店进行经营的目的。综上,黄韬澄与廖记管理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与良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推荐单位:省法院

承办人:省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省法院民一庭    

省法院研究室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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