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
2018年第2期
(总第55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树江 副主任:熊焱
目 录
1.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不将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被告列为当事人且无需向其送达相关文书 2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丧失胜诉权 5
——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5
编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8年12月12日
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不将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被告列为当事人且无需向其送达相关文书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关键词 部分被告 管辖权异议 驳回 当事人 提出异议人
裁判规则
在存在多名被告的案件中,仅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涉及其他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可不将其他被告列为当事人,也无需向其送达有关文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53号(2018年7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2018年9月11日)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3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与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福证券)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由华福证券作为委托人将5.5亿元资金交由中航信托,由中航信托设立单一信托计划,指定用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收购相关公司的股权资金;随后,中航信托与尤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航信托向尤夫公司发放5.5亿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7.5%/年,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中航信托与尤夫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尤夫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苏智航信能源有限公司49%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相关担保人与中航信托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尤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月以来,尤夫公司股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并作为被告涉诉多起案件,账户、财产均被法院查封。中航信托要求其增加担保措施,尤夫公司未能满足要求,且涉诉案件数量增加、资信状况不断恶化。中航信托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11日以尤夫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为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尤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其住所地所在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余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尤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未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列明上述当事人,也未向其送达相关文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川民初53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宣判后,尤夫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信托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并具体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尤夫公司提出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实际在浙江省签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告除尤夫公司外,还有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但三被告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管辖权异议之诉不涉及该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未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做法减轻了讼累,便于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应予支持。
推荐单位:省法院研究室
推荐人:省法院研究室 魏庆锋
编写人:省法院研究室 杜玉兰
省法院民二庭 蒲 杨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丧失胜诉权
——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法总则 实施前 超过 民法通则 诉讼时效
丧失 胜诉权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起诉,其诉讼请求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对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2083号(2018年6月11日)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四川诺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信物业公司)与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房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诺普信物业公司为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三圣南路46号的“恒昌贵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商业用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商业用房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在每季度第一月5日前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诺普信物业公司入驻“恒昌贵筑”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3月31日,诺普信物业公司更名为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合物业公司)。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加源公司)系“恒昌贵筑”小区3幢2层64-202号、64-203号业主,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鑫信合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仟加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532.56元及滞纳金16360.38元。在庭审过程中,仟加源公司对2015年10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在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另提出调减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请求。
裁判结果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川018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市彭州仟加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443.8元,并支付滞纳金3801元;二、驳回四川鑫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恒昌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仟加源公司具有约束力。仟加源公司于2015年3月购得该房屋,应当自2015年4月起支付物业服务费。庭审中,仟加源公司对2015年10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鑫信合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2015年10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主张过权利,此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仟加源公司主张的对方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收费标准过高,应当调减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部分,合同中关于逾期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的逾期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衡量,酌定仟加源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推荐单位:成都中院
彭州市法院
推荐人:成都中院 李正泽
彭州市法院 王 敏
编写人:省法院研究室 杜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