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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8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19-08-21 15:39:09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指导2018年第3

(总第56期)

 

编审委员会主任:王树江                           副主任:熊焱

 

  

 

国家倡议或者国家战略等特定词汇不能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 2

——唐亮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案 2

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宅基地上房屋合同无效,买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5

——文从光、杨润芝诉罗华、罗琼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5

 

 

编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81212

 

国家倡议或者国家战略等特定词汇不能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

——唐亮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案

 

关键词   国家倡议  国家战略  特定词汇  不能  登记注册

    裁判规则

企业申请以国家倡议或者国家战略等特定词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可能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该企业具有特定官方背景,或者与国际组织、社会团体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作出倾向性选择,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类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不予核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初633号(20171212日)

基本案情

2017615日,第三人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于2017619日以唐亮为行政相对人作出(川工商)登记内名驳字〔20175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5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唐亮: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唐亮不服省工商局决定,请求法院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12日作出(2017)川01行初6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唐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是否属于被告认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行为,即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需结合“一带一路”这一特定用语进行综合分析。“一带一路”于20139月至10月由国家领导人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提出,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倡议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坚持开放合作,坚持和谐包容,坚持市场运作,坚持互利共赢的合作原则,以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为主要内容。“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受到沿线各国的积极响应和参与,国内外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深入、全面的宣传报道。各类市场参与者以及普通群众对“一带一路”倡议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在此背景下,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联系,使公众对该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基于该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决策,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本案中,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外贸易、会展会议服务、工艺品、办公用品等,唯一的投资人华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实际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实力并不完全匹配,其名称中的“一带一路”字样可能使公众对其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及产业结构等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推荐单位:成都中院

推荐人:成都中院     

编写人:成都中院     

        省法院研究室  杜玉兰

 

 

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宅基地上房屋合同无效,买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文从光、杨润芝诉罗华、罗琼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宅基地房屋买卖  合同效力  房屋返还

裁判规则

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订立的买卖宅基地上房屋的合同无效,卖方请求返还房屋,买方以合同已实际履行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96号(2016419日)

二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521号(2016627日)

再审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701号(20171210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482号(20188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文从光、杨润芝系夫妻,二人为丹棱县张场镇河湾村5组(原张场镇郭坝村2组)村民,被告罗华、罗琼英系夫妻,二人为丹棱县双桥镇隆兴村5组(原双桥镇隆兴村2组)村民。文从光、罗华于2006227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文从光将自有的位于丹棱县张场镇场镇下正街临街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门面房屋共13间转让给罗华,文从光负责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房手续交与罗华,罗华收到后一次性付给文从光购房款102000元。《售房协议》由当时张场镇郭坝村二组组长李文龙执笔书写,文从光的姐夫李锦谟、哥哥文从学、邻居罗从舟分别在《售房协议》上的“中介方”处签名,杨润芝不在场。《售房协议》签订当天,罗华、罗琼英支付了部分房款。文从光将房屋腾空,并于10日后将房屋交付给罗华、罗琼英。罗华、罗琼英已给付购房款101500元。罗华、罗琼英对诉争房屋装修后于20064月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经商)至今。

该诉争房屋系文从光、杨润芝于其承包的原张场郭坝2组土地上修建,占地106.4平方米。19986月,以杨润芝(枝)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至今未被注销,原件现由罗华、罗琼英持有。丹棱县人民政府于20099月依罗华申请向其颁发了上述房屋地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文从光、杨润芝户口簿上现登记为城镇居民,除本案诉争房屋外,文从光、杨润芝在张场镇河湾村5组另有100余平方米的房屋(占用土地仍为集体土地)。罗华、罗琼英现登记为农村户口,在双桥镇隆兴村5组仍有承包地,但在该组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罗琼英之父在该组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另二人在丹棱县县城已购买商品房一套。

文从光、杨润芝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要求罗华、罗琼英返还房屋。

裁判结果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6419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596号判决:一、原告文从光与被告罗华于200622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原告文从光、杨润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购房款人民币101500元返还给被告罗华、罗琼英;三、被告罗华、罗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本案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文从光、杨润芝。

一审宣判后,罗华、罗琼英不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27日作出(2016)川14民终521号判决:一、维持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原告文从光与被告罗华于200622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文从光、杨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从光、杨润芝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10日作出(2016)川民申37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822日作出(2018)川民再482号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2015)丹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因此,在房地一体的原则下,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属法律限制非本集体成员之间交易标的物。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九条:“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不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范围内,因此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该领域并非诚实信用原则所调整的范畴,自无该法律原则适用之余地。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在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必须予以恢复,亦不存在可变通的余地。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不判令买受人返还房屋的做法,相当于人民法院默认了当事人变相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客观上纵容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既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明文规定,也损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文从光、罗华签订的《售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且房屋应当返还,至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罗华、罗琼英对其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另案起诉予以解决。而房屋返还后,文从光、杨润芝将拥有两处宅基地的问题应当由当地行政机关依职权妥善解决。

 

推荐单位:省法院立案二庭

推荐人:省法院立案二庭   梁咏蜀

编写人:省法院立案二庭   梁咏蜀

        省法院立案二庭   吉家涛

        省法院研究室     杜玉兰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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