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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0-10-11 11:18:29 打印 字号: | |

 一、案例情况

宜宾某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有长宁某某肉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子公司。201841日,宜宾某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资入股后,成立为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1月,陈某到宜宾某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主要负责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提案等相关工作以及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3月,宜宾某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签有一份《员工入职审批表》,该表中约定:拟定合同期限为2018120211月,拟定试用期限为无,建议工资待遇为15000/(不含税),期望上岗时间为2018114日,拟聘用部门为股份公司综合部门。

20184月,陈某与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综合部副总监兼运营风控部副总监,合同期限为20184月至20213月,薪酬标准及结构详见双方共同约定的相关协议。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工资标准统一按《薪酬福利管理规则》《员工绩效考核方案(试行)》规定实行,即在原工资基础上分别扣除15%作为年终绩效考核、15%作为季度绩效考核予以发放。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发放20184月工资9436.48元、5月工资9873.53元、6月工资15070元、7月工资11367.50元、8月工资11367.50元、9月工资10565元、10月工资12095元、11月工资12095元、20191月工资10757元,陈某201812月的工资经终审判决确定为11791.25元。2019127日,陈某书面通知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130日,陈某离开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8525日,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命陈某为综合管理部副总监。2018626日,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命陈某为股份公司运营风控部副总监(兼)。陈某参与了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述职工作会议。宜宾某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每个月税后15000元向陈某发放了20181月至3月工资。

20194月,陈某以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812月的工资15000元、20184月至20181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8200元、20191月的工资13793元、拖欠工资的占用利息5000元。该案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判决结果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上诉人陈某的每月薪酬待遇为税后15000元。被上诉人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此约定履行薪酬支付义务,并于201996日作出(2019)川15民终1694号终审判决,判决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某201812月的工资11791.25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28200元。

20199月,陈某起诉要求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1月至20191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双倍工资18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20184月到20191月工资150000元;支付从20182月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未按时支付薪酬、未购买社保所产生的违约金 22500元。

、什么是关联企业混同用工

我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实践中,首先关联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在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账务和经营决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产生重大影响。关联企业在经济上、管理上、人事上存在广泛的联系,因此认定关联关系时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资本的关联性,即一家企业拥有其他企业相应份额的股权;二是人的关联性,即企业间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团队进行经营、人事、业务、分配等管理的情形。现实中的混同用工有可能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时发生困难;也有可能是各企业之间依据业务要求频繁交替使用劳动者,致使劳动者的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变换频繁,劳动合同的签署也极不规范。

、审理中常碰到的问题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所带来的最大问题是劳动关系难以确认。审判实践中,一般难以确认的情形多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又在关联企业中交叉完成工作任务,劳动者难以举证,法院难以认定劳动关系主体。还有一些企业通过安排员工在不同的关联企业工作,以此降低用工成本,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逃避连续工龄计算。

、审理中相应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关系企业虽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但如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权利,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形的,应当将所有关联企业列为当事人,也便进一步查清案情。并且基于查明的不同情况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二是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情况、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三是在关联企业频繁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尊重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由其主张的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者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联企业为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逃避连续工龄计算,频繁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精神,对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关于本案的审理

回到本案的审理,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宁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资本的关联性和人的关联性,属于关联企业。陈某在关联企业工作,从事的工作内容交叉重叠,陈某实际从事的是一份工作,在劳动关系各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享受一份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故对陈某要求四川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84月到20191月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关联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定,按照另一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与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进行品迭,对陈某的诉讼主张进行了调整。

本案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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