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死者卢某文生前系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卢某前为卢某文父亲,卢某静和卢某楠为卢某文的女儿,其中卢某静已成年。某日,卢某文乘坐何某伦的车辆从临时驻地赶往工地途中与另一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卢某文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由何某伦承担主要责任,卢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静受卢某前、卢某楠的委托前往处理卢某文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当地交警部门组织,事故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当事人进行协商,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卢某静与何某伦签订协议,约定何某伦向卢某静支付赔偿款65万元,卢某静放弃向涉案车辆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由何某伦办理相关理赔手续获得保险金。卢某文因工死亡,符合团体意外险赔付条件,卢某前、卢某静、卢某楠作为受益人还应获得团体意外险赔偿金。何某伦又与卢某静协商,其协助办理团体意外险理赔手续,但有权按比例分割赔付的保险金,双方签订《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分割协议》。经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卢某静的账户转入了该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何某伦向卢某静催要协议约定的保险金数额,卢某静并未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卢某静、卢某楠、卢某前作为原告起诉何某伦,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分割协议》无效。何某伦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本诉三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应得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
卢某静与何某伦签订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三、裁判要旨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认为,卢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本案本诉三原告造成沉重的打击,三原告因此丧失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伦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作为卢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侵权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因自身的主要责任而承担的赔偿损失部分,不能以分割卢某文人身保险赔偿金作为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何某伦与原告(反诉被告)卢某静签订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协议》,虽经法律服务所见证,但因协议分割的是卢某文的人身保险赔偿金,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同时,该协议的签订又显失公平,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原则。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诉原告以签订该协议时卢某静受欺诈、胁迫,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卢某静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伦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协议》无效;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伦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该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卢某静与何某伦签订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分割协议》有效,卢某静、卢某前、卢某楠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何某伦保险金。
从保护契约自由原则的角度,卢某静与何某伦签订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卢某静代表卢某文、卢某楠前往处理因卢某文死亡的事宜,其与何某伦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卢某静应按协议约定给付何某伦相应数额的保险金。
(二)卢某静与何某伦签订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分割协议》无效,何某伦无权获得协议约定的团体意见险保险金。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中,卢某静与何某伦签订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分割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恶意串通,合同目的不属非法范围,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否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团体意外险保险金的受益人分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生存受益人一般指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一般指法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员工卢某文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因卢某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受益人应为卢某文的法定受益人,即其直系亲属,本案中的本诉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何某伦与卢某静签订的分割卢某文团体意外险保险金的协议,目的在于分割卢某文的保险金,通过协议将自己作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何某伦主张其获得该保险金部分转让请求权,因该分割保险金的协议不符合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形式要件,其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卢某静欲分割尚未获得的保险金,也仅在自己的受益份额内享有处置权,但如对超出自己受益的部分进行处置,则有损他人利益,属无权处分,故该《团体意外险保险金分割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五、法官后语
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民事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又分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行使民事行为时“应当如何”的问题,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行使民事行为时“不得如何”的问题。强行性法律规范又可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前者针对行为内容,后者针对行为主体资格。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法律规定层面,应理解为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违反任意性规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就上述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必定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强行性规范中的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其属限制行为主体资格,违反其中效力性强制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属禁止性法律规范,何某伦与卢某静签订的保险金分割协议,因违反了该禁止性法律规范而无效。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在行使签约这一民事行为时,应审查签约主体是否适格,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有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虽倡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也应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行使权利,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