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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五)
  发布时间:2021-01-29 18:01:48 打印 字号: | |

成都市第七中学诉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都七中”“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冠城七中)于2015年9月获取民办学校办学资格,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小学及普通初中学历教育。2017年5月,冠城七中在其官方网站、校园展示中多次提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是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按照百年名校优秀办学传统精心打造的民办学校”“既承接东坡文化遗韵又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位于岷东新区教育城的华夏名校成都七中东坡实验学校——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举行盛大开学典礼”“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分别在何少衡校长与江宏校长的带领下……两所学校都继承了七中百年名校优秀的办学传统,在四川都有着较高的办学品质与良好的社会口碑”等内容。成都七中以冠城七中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并未开展合作办学,亦不存在品牌授权或许可使用关系。冠城七中在宣传中多次使用“成都七中的背景”“成都七中系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等用语,混淆学校渊源、两者关系及商业评价等,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结合成都七中在案涉地域内的影响力,冠城七中的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冠城七中的建校渊源、背景情况、教学管理评价等造成误解,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办学主体、教学资源、教学管理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冠城七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冠城七中停止在教学、推广、宣传活动中使用相关误导性用语,在其官方网站及《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成都七中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冠城七中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问题关乎千家万户和民族未来。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刺激下,教育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傍名校、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给家长选择学校带来极大困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严重扰乱了教育行业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本案中,成都七中是享誉国内的百年名校、国家级重点中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冠城七中在学校招生和办学过程中使用不实宣传用语暗喻与成都七中的关联关系,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成都七中存在特定联系,并对两者的教学品质等造成混淆。本案判决对规范教育秩序,维护名校的品牌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警示教育行业从业者,应当诚信育人律己,通过提高教学水平、教育质量和教育环境等方式吸引优质生源,不应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一时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也会丧失“偷来”的信誉。同时,本案也从侧面反映出教育行业存在“傍名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提示市场监管和教育主管部门建立相关联合治理机制,进一步从源头规范教育行业竞争秩序。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混淆行为”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许多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常见形态为,经营者利用他人的投入、创新成果或知名度获得竞争优势,从而免去在经营、创新或推广方面的投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将混淆行为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及使用注册商标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将该条款扩展为禁止混淆行为一般规则,且扩大了受保护标的的范围,此种开放性的态度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相一致。本案是混淆行为之诉,法院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裁判:

  第一,对竞争关系的定义。混淆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被禁止,乃是因为其是一种超过自由竞争界限的行为,会对竞争自由造成破坏,而非指竞争者在共同的客户群不正当争夺客户的行为。由此,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取决于眉山冠城七中提出的观点,“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业务范围、开展教学服务的区域以及招生来源均不相同,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对竞争关系的定义较为准确地反映了,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单纯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者,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以及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对混淆行为的判断标准。混淆的含义是多方面的,其中使消费者将侵权人产品误认为是权利人产品的混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问题。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吸收了之前的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沉淀下来的成果,明确将“引人误认”作为混淆行为的要件。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混淆行为最核心的标准即为“引人误认”,与“使购买者误认”不同,前者侧重于“混淆的可能性”,而并不强调实际误认。冠城七中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之间存在历史渊源,且一直保持联系与交流,使用成都七中的名称具有合理性”,且“成都七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冠城七中因此获得的利益”。本案对混淆行为的认定,未将重点放在是否产生混淆的后果,而是考察冠城七中使用的建校渊源、教育服务品质、商业评价及学校关系的介绍等宣传用语,是否达到相关公众形成误认的程度,从而得出冠城七中实施混淆行为的结论。

  第三,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在不正当竞争领域,被诉行为带来的潜在损害,如丧失商业前景或商业机会都足以构成损害,甚至难以具体量化计算的精神损害,如商誉或商业形象的损害,亦可被认定为损害后果。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量成都七中的声誉、品牌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并在赔偿的基础上要求冠城七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对部分不可量化损害较为妥善的处置方式。

  本案是教育行业中“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裁判说理清楚,逻辑清晰,亦是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有益探索与实践。

 


 
责任编辑:政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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